| jrjws |
2008-01-18 23:35 |
昨日《新京报》报道,我国几位权威的民商法学家在北京市一中院就“假一罚十”、“偷一罚十”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。笔者认为不能把二者混为一谈。 商家与消费者均是民事活动的平等主体,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,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。“假一罚十”无疑是要约合同,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,该意思表示要约人接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。而“偷一罚十”仅是商家一厢情愿,在没有征求偷盗者同意的情况下,要偷盗者支付罚款,以自己的意思和要求约束对方的行为,这样的合同显然是霸王合同。 事实上,“假一罚十”中的“罚”是一种“违约罚金”,而“偷一罚十”的“罚”只能是“行政处罚”,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作出。消费者是否涉嫌偷盗并触犯我国有关法律条文,只能由国家法定机关依法认定,如果商家有了这样“执罚权”,不仅可能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,而且以罚代刑的“私了”行为就难以避免,就可能使本应受到法律制裁的偷窃者逃脱,客观上造成放纵违法犯罪分子的严重后果。 所以说,“偷一罚十”不能与“假一罚十”画等号,“假一罚十”是可行的,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,而“偷一罚十”不可取,属于法律应当禁止的行为。 □陈爱和(江苏 公务员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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